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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里的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刑罚种类的减轻,也包括同一种刑罚刑期上的缩短。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点,就是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减刑是对已判决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对刑罚予以减轻,它属于刑罚的执行。但减轻处罚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最低限之下判处刑罚的一种量刑方法,它属于刑罚的裁量。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一)对象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对于死刑犯和仅被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并不适用减刑制度,但是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后续减为无期徒刑或是2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仍旧可以适用减刑制度。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而对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限度条件
减刑必须有有一定的限度,它不会减的特别快,因为这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也不会减的特别少,因为这样也会影响犯罪分子的积极性,所以减刑的限度就非常重要。我们《刑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判处死缓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5年,但死缓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因此对于这类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时间其实为不少于17年。
三、减刑的程序
减刑的适用也有其程序上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监狱都只是刑罚的执行机关,它们并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对于减刑的适用它们仅有建议权,而没有裁定权,具体的裁定权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而且基层人民法院也没有减刑的权限,具体裁定还是要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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