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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黑龙江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社会法

    日期:2014-03-27 10:44:00   来源: 启仕教育   编辑:小启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障法律概述

      1、社会保障法发展历史简况

      社会保障法律最初称为社会保险法或劳动保险法。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1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七五”计划的建议中,首次使用了“社会保障”一词。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列举了“社会保障以及低收入群众的生活保障”等问题。2007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障体系和立法体系

      (1)社会保障体系。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认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内容。2007年,十七大报告对于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更为完善的界定:“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回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2)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改变,制定一部分城乡统一施行的社会保障法典是不可能的。在部门基本法缺位的情况下,制定下一层次的法律即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是可行的。这些法律,在它们各自适用的领域内,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在这个层次下面,再制定一个层次或两个层次的法律、法规。这里所说社会保险法主要适用于城镇从业人员;农村的社会养老、合作医疗保险等需另行规定适用办法。

      (二)城镇社会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为了使养老保险既能发挥保障生活和安定社会的作用,又能适应不同经济条件的需要,以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或层次)组成。

      (1)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政策强制建立和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退休职工支付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拽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又有联系。其区别主体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奖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会或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2、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必要时政府给予补贴。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期限按缴费时间长短分段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医疗保险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缴纳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纳率一般为本人工资的2%。缴纳率可依情况发展作适当调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出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该决定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等特殊情况作了规定。

      4、工伤保险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险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有用人单位均须参加工伤保险,所有待业的工伤风险情况不同,采用待业之间差别费率,一个待业内又可依情况不同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条例》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作了规定。   【省考】省考报名职位表备考指导   【汇总】黑龙江人事考试网:3月各地招考信息汇总   【课程】红领决胜系列24天完胜备考计划   更多招考信息、备考资料,请关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qstp://hlj.qs10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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