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含中央驻青单位,军队、武警系统除外)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参加会计类人才的选拔、培养、表彰,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省直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军队、武警系统除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各市州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计算机基本操作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统一按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在考试当次全部通过,单科成绩不滚动计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现场出分,参加考试的考生完成全部三门科目考试后现场显示成绩。
考试通过的人员,应当自考试结束后6个月内,登陆“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站进行个人信息申报,凭打印的《青海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指定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打印的委托人《青海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的人员,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建设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
(三)接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依法处理处罚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各市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及资格审核;(二)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考试合格人员证书发放工作;
(四)组织宣传并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各项政策;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考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按规定处理上报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按照青海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相关规定按《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引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的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的情况;
(八)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持证人员应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户籍变化等原因造成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往本省以外的,应登陆“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调入地办理调入手续。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委托他人办理调入调出手续时,应当由委托人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履行公告(报刊挂失)程序后,登陆“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填写补发申请表,持公告证明(刊登挂失报刊),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登陆“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根据要求,按照省财政厅统一的换证时间,登陆“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场所或相关网站公示,并免费提供和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其后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其后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0年12月31日止。青海省财政厅2010年7月1日发布的《青海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青财会字〔2010〕5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