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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解释三》重点点拨

    日期:2014-03-29 14:5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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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婚姻法在事业单位考试中也是很可能命题点,下面就新出台的解释三中的新规定做出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新的规定。首先了解婚姻法中关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财产包括:(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应包括: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里面需要说明的是,在解释三例又做出了一项补充规定,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来投资而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财产,比如,张某婚前有存款100万,这就是个人财产,但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拿出50万来投资,取得了10万的收益,这里10万的收益就是共同财产,而50万的本金就是个人财产,那么还剩余的50万存在银行里获得利息2万,属于法定孳息,也是个人财产。

      此外,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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