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权益是个偏正词组,权益是中心词,而警察是对权益范围和属性的限定
从词语结构上分析,警察权益是由“警察”和“权益”两个词构成的偏正词组,其中,权益处于中心地位,而警察对权益进行范围和属性的限定。因此,对权益(利)含义的揭示是界定警察权益的前提。
权益是一个内容非常广泛的概念。从词语结构上警察对权益进行限定,使警察权益有了具体指向并被赋予特定内涵。在西方国家,警察既可以理解为警察机关又可以看作是警察人员。在我国,警察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警察通常仅指警察个体。所以,警察权益中的警察是指警察个体。但问题关键在于作为权益享有个体的警察应如何界定?公安民警当中又有公务员序列和事业编制序列之分。笔者认为,只要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公安民警,无论是否为公务员,是否工作在一线,都应纳入到警察权益保护的范畴。
二、警察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警察权益是警察作为公务员所享有的权益
公安民警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他首先是一个普通公民,然后经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警察,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履行相应的职责。警察的双重身份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一名警察以特殊的执法身份行使警察权时,其行为便为公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警察机关承担,其权益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其权益保护同其他普通公民无异。因此,判断警察个体的行为是警察行为(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决定其权益是否属于警察权益范畴的重要前提。
判定具体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对于警察来说,不能仅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为标准;因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也应履行职责。执法实践当中,应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和判断。从实质标准来看,警察行为的界限应当综观警察个体的行为与其警察职权的关联性。如果其行为与行使警察职权无任何联系,纯属涉及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和感情方面的行为,则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从形式标准衡量,就是看警察是否表明警察身份,这是认定警察行为的关键所在。警察既是一种身份,又是一种职务,只要表明警察身份,履行相应的职务,就可以判定为警察行为。
三、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警察所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
作为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警察个体享有广泛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其权益跟其他公民一样受到国家的重视和保护。但作为公务员,警察因从事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需要,其权益又赋予特定的内涵,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应当知道,警察权益遭受侵害与一般社会民众相比具有不同的潜在的社会负效应。对警察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警察个体自身的保护,更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维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一方平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与一般公民权利相比,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作为公务员的警察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
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和参照,鉴于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特定条件,作为具有特殊执法身份和地位的警察,其权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生命健康权。基于人的生命之最高价值的理念,人人都享有最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被任意剥夺,警察也不例外。警察对自己生命的保护,不仅是保障自己的生存,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司法特别保护权。作为普通公民的警察个体,其权益同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但被赋予特殊重要职责的警察,应考虑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其权益又必须受到特殊法律的特别保护。违法犯罪分子对警察的侵害,其行为不仅仅是指向警察个体本身,执法民警所代表的政府形象和执法权威同样受到藐视和损害。所以,对伤害警察行为的处罚,各国都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
3、人格尊严权。人格权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有着内在联系的权利,普遍受到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的保障。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遭到侵害后也理应获得法律救济。救济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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